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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国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郑伟,徐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喜梅,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郑伟,男,满族,1985年11月6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万发,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国诉被告郑伟、徐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的委托代理人葛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徐万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养猪缺钱让原告以担保名义去营城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出来的钱由被告取走。被告当时给原告出个欠条,欠条明确约定:“贷款年终还清,如不还以地或房屋抵押”。同时,由被告徐万发为被告郑伟担保偿还。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为证。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可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现如今营城子镇农村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原告给付此笔贷款(判决书为证),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旷日持久地拖欠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欠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万发担保等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为原告在营城子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15年4月就此欠款,被告郑伟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注明用自己家的承包地及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被告徐万发承诺,在原告得不到被告郑伟的房子及土地的情况下,由其负责偿还此款。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万发于2015年4月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伟理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万发作为一般保证人理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郑伟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给付原告李国欠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徐万发对此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二被告负担325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劲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