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国宏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路网点、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区高新开发区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宏,男,汉族,l983年11月19日出生,璀璨餐饮公司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028号。负责人孙生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遗琳,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简称: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31-139号。负责人余建玲,该行行长。上诉人董国宏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最早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城民白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国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董国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城民鼓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此次董国宏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17时03分,被告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在准备下班期间,当该行电动防盗门下落至门框三分之一处时,恰遇原告董国宏要进入该行,防盗门撞到原告董国宏头部。看到原告被撞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关闭了防盗门的下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理论后自行离去。同年7月5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称其被门砸伤,需到医院检查。2014年7月11日被告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做相关检查,该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头颅CT平扫双侧大小脑半球及脑干形态、大小及位置正常,脑实质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脑沟、脑池及脑室系统无明显异常改变,中线结构居中。颅骨骨质结构完整。”印象:头颅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了检查,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头颅CT示右顶骨轻度陷凹性骨折,无明显移位,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但同日原告在该医院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中印象为: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原告另在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共计4143.25元。后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国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对原告伤残证据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915号),鉴定意见:根据委托鉴定事项,经组织专家对所送检的董国宏的X线影像片进行会鉴,未见颅骨骨折。在所送检的董国宏就诊病历中,除其主诉外,无存在任何外伤的客观体征体检记录,查体:神经系统无明显阳性体征。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原告董国宏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增加颅骨整复手术费用l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系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上级主管单位。2014年9月4日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说明,证明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系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辖属网点。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工作人员给付其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工作人员因过失致原告董国宏身体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票据证实治疗伤情花费的为414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发生于2015年1月后,且仅仅有购药发票,无医院医嘱及处方,故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故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未见颅骨骨折,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该事故发生并非被告的直接故意,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颅骨整复手术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此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系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辖属网点,无独立资质,故责任应由被告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被告工作人员支付的l00元应于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赔偿原告董国宏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43.25元;二、驳回原告董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董国宏负担59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50元。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29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给原告董国宏付清。宣判后,上诉人董国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下午进入中山路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走到银行门框内被银行下落的钢制防盗门砸中头顶、顶骨。银行在宽1.5×高2.3米重200公斤的钢制防盗门下落过程中门口没有站人提示,直接操作防盗门下落导致我受伤,银行未尽安全义务,应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二、上诉人对医药费、误工费、颅骨整复手术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均属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三、法医学会鉴定意见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法医学会鉴定结论判决明显不合理。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l9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8104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4元、颅骨整复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正如一审判决理由所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过失致上诉人董国宏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予以维持。二、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董国宏所提交的构成十级伤残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自行委托所为,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且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进行的鉴定相比较,法院委托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和权威性,故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董国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其一、上诉人董国宏的上诉请求应当围绕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其二、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维持原判认定的医疗费4143.25元外,再增加支持530元CT检查费用,理由为该CT检查实际做了也产生了该笔费用。除此之外,其余医疗费发生于2015年1月后,且仅仅有购药发票,无医院医嘱及处方,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其为治疗伤情所花费,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三、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三次门诊回执载明的休息天数以及上诉人董国宏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予以计算误工费,并结合其伤情的实际状况,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对原判在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有所失当予以纠正外,其他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赔偿原告董国宏医疗费4673.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27.27元,共计11361.52元(包括诉讼费负担部分以及已付的1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董国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合计1230元,由其自行承担369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8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