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光春,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春,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与朱某某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长期遭其打骂,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辩称:黄某某陈述不实。夫妻之间时而争吵,亦是家庭生活中难免之事,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故不同意与黄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84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子女,两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而有所争吵。现黄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朱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虽平时双方有所争吵,但未达到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