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春与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号大树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俞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春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圣莱特公司承建了由杭州市下城区发展都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周春以在圣莱特公司承建的景观工程施工期间担任施工员工作,圣莱特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周春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春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周春的起诉。周春遂于2014年11月14日到嘉兴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6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仲裁委以周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春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周春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圣莱特公司支付周春工资65000元,利息10000元;2、圣莱特公司支付周春工资的25%即16250元作为赔偿费用;3、诉讼费用由圣莱特公司承担。圣莱特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周春起诉圣莱特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圣莱特公司也不欠周春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周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春主张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圣莱特公司主张工程是2010年竣工,根据周春主张圣莱特公司拖欠其工资是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周春在2014年1月16日才起诉圣莱特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周春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春主张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到过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反映过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春主张陈尚文为圣莱特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周春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名表为复印件,且陈尚文在杭州经纬空调公司一栏签字,周春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甲方为饶信义,甲方印章为圣莱特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公司合同章或行政公章,故根据周春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尚文身份,一审法院对周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周春提供的“孙新杰”的证明上所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名也并非圣莱特公司项目经理孙新杰本人所签,综上,根据周春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春要求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65000元、利息10000元、赔偿金1625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春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周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陈尚文工资证明是职务行为。会议纪要显示陈尚文作为圣莱特公司代表参加会议,跟圣莱特公司委托施工员饶信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且该公章跟圣莱特公司认可的会议纪要的公章为同一枚。二、孙新杰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项目经理证明、验收记录等证据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都有圣莱特公司项目章和公司行政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真假孙新杰的问题,是圣莱特公司在该工地施工中弄虚作假、欺骗业主、监理、设计等相关部门,同时也欺骗了周春,周春在假孙新杰能证明其与周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中无过错。真孙新杰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不知道发包人是谁,不认识业主单位负责人代表顾佳洪,说明假孙新杰是圣莱特公司一手导演而成,跟周春无关。三、周春在涉案工地劳动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其中拖欠工资部分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以后,其中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为法定两年工程养护期,周春在该工程中承担施工员职务,负责现场施工及后期养护管理、资料制作及辅助结算事宜等。因为后期养护管理、资料及辅助结算事宜等工作不用像现场施工一样需要一直待在工地,其工作量相比较工程施工期间较小,故养护期2年工资按照正常施工期间的一半计算,所以工资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但实际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周春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况且劳动关系解除时的证据应由提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一方提供。四、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审查,应当以圣莱特公司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时效抗辩权为依据。圣莱特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明确主张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规定,但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超过一年,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圣莱特公司支付周春工资65000元,利息10000元及赔偿金16250元。圣莱特公司答辩称,周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春提供的用工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以乙方完成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现场放样、技术支持、施工管理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由周春签字。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周春另提供凭证一份,系2012年5月25日,由落款为“证明人:陈尚文”的个人向周春出具,内容为“因华丰小学景观工程尚欠周春人工费合计陆万伍仟元整。”凭证下方空白处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周春提供的用工合同,其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合同类别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10年5月20日生效至其完成工程现场放样、技术支持、施工管理等工作任务时终止。而据周春自述,该工程于2011年4月份竣工。通常工程竣工后,施工员的工作任务就全部结束。周春提供的证据亦无从反映其在工程竣工后仍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鉴于其提供的欠款证明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可以推定,迟至该日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并与用人单位进行了结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则时效期间届满。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春最初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距欠款证明出具近一年零八个月,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周春上诉称圣莱特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但不发生诉权的消灭。而仲裁时效届满,消灭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仲裁请求权),同时由于仲裁请求权的消灭,也意味着胜诉权的消灭。由于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有否超过仲裁时效是仲裁委能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故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亦需主动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周春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