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春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春雷,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六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春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春雷在普陀区中茂水产制冰厂务工期间,得知该厂厂长虞某经常将现金放于电瓶车坐垫下,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春雷路过制冰厂食堂边的车棚,见虞某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车棚内,遂趁四周无人之机打开该车坐垫,从坐垫下的皮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后将赃款藏匿于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内。当日,被告人方春雷在该制冰厂内被民警抓获,全部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方春雷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春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春雷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