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与刘显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余翔。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刘显桂。被告:刘显桂,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佩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邓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工厂供应帆布,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78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货款35000元,现尚欠44788.5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44788.5元及利息(利息以44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6张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于2004年6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刘显桂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帆布。涉案交易中,原告提供销售单六张为证。其中三张销售单中提货人处由刘显桂签名,金额合计42651.5元,两张销售单提货人处由刘章豪签名,金额合计21375元,此外,还有一张张销售单提货人处由刘艳花签名,金额为15762元。刘章豪为刘显桂的儿子,刘艳花为刘显桂的妻子。原告称,涉案六张销售单的交易,货款金额共79788.5元,被告已付35000元,余款44788.5元至今未付,其催收无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47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显桂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的经营者,原告提交的六张销售单中,均由刘显桂本人或其妻儿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9788.5元的帆布的事实,而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两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欠44788.5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4788.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44788.5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欣盛帆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88.5元及利息(以44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及诉讼保全费473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相粤隆手袋厂、刘显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郑玲巧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