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黄俊雄、许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黄俊雄,许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标。委托代理人:曾宪锦,系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俊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舜芳,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诉被告黄俊雄、许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锦、陈福海,被告黄俊雄、许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黄俊雄、许舜芳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黄俊雄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6265X),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俊雄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28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5%,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同时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黄俊雄与被告许舜芳共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的房地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潮州市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9日设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21X号。合同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划款方式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潮安县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合同由被告黄俊雄、许舜芳共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黄俊雄之妻被告许舜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俊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不以借款人先清偿债务作为前提,且不以承诺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进行抗辩,对其他担保不构成不利影响。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还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黄俊雄发放了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4.455%,逾期年利率6.6825%,至2020年6月24日到期。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黄俊雄的申请,于2010年6月25日为被告黄俊雄以划款方式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潮安县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黄俊雄正常按月还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欠供,共拖欠原告借款5期次,本金人民币11479.66元,利息人民币3247.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27.39元。鉴于被告黄俊雄自2015年1月25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事实违约,被告许舜芳也没有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现被告黄俊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94.27元,利息人民币3247.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后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本息合计174042元。请求判令被告黄俊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94.27元,利息人民币3247.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后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本息合计174042元;被告黄俊雄、许舜芳以其共有并在我行设定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X房(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有限偿还责任;被告许舜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愿意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事实;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所属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俊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万元及以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房地产提供抵押的事实;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舜芳承诺对被告黄俊雄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的事实;六、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七、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俊雄还款的事实;八、个人未还逾期查询1份及C3系统凭证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黄俊雄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原都有按期付款,但2015年1月27日被刑警抓后无法再还,银行账户被冻结了,不是故意不还款的。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黄俊雄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并于2010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俊雄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年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25日为还款日;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俊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许舜芳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承诺为被告黄俊雄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黄俊雄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划入售房人潮安县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黄俊雄借款后,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没有按期付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舜芳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俊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俊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94.27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47.73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未还逾期查询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俊雄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舜芳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被告黄俊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黄俊雄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94.2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47.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6.6825%另计,并计付复利);二、被告许舜芳对被告黄俊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对被告黄俊雄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30**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黄俊雄、许舜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楷曼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