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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单某、刘某、姜某来到被告人王某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177号办公室,后三人在王某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碍于朋友情面未予以阴止王某碍于朋友情面未予以阻止。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单某、刘某、姜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碍于情面容留朋友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