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与胡青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胡青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号。经营者周勤红。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山。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以下简称金凯丽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胡青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开始,胡青山在金凯丽家具厂厂区内干木工活。金凯丽家具厂的经营者周勤红分别支付胡青山支付如下款项:2013年11月14日支付6200元、12月11日支付56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3615元、4月11日支付2280元、5月11日支付1900元、7月14日支付2580元、8月22日支付5080元、9月7日支付3000元、9月18日支付2100元、10月20日支付5620元、11月21日支付7330元、12月21日支付716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7790元。2014年12月6日,胡青山受伤,之后未再去金凯丽家具厂。其后,胡青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394元。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书,确认金凯丽家具厂与胡青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凯丽家具厂支付胡青山双倍工资41775元。金凯丽家具厂现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又查明,金凯丽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制家具、沙发。上述事实,由金凯丽家具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主体信息、银行卡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原告金凯丽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金凯丽家具厂与胡青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凯丽家具厂不需向胡青山支付双倍工资41775元,另外诉讼费用由胡青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青山自2013年10月份起在金凯丽家具厂厂区内为其做木工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凯丽家具厂与胡青山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承包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胡青山所做的木工活是金凯丽家具厂生产木制家具、沙发的一个必要环节和生产流程,故胡青山的劳动应系金凯丽家具厂的主营业务范围;其次,即使如金凯丽家具厂所说,其系将木工承包给胡青山做,但金凯丽家具厂该将其主营业务内容承包给金凯丽家具厂来做的行为,从本质上系在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周勤红自2013年11月起相对固定的在每个月中旬左右向胡青山转账款项,应认定系金凯丽家具厂向胡青山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胡青山与金凯丽家具厂自2013年10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金凯丽家具厂所称胡青山在2014年3、4月份离开,之后又重新建立关系的说法,胡青山认为是金凯丽家具厂集中放假,并非离开,而从金凯丽家具厂在2014年4月、5月仍旧向胡青山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胡青山的说法更为合理,因此对金凯丽家具厂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定。对于胡青山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按照金凯丽家具厂实际发放的金额从2013年12月份起计算11个月(2014年2月、3月、6月份均为0),合计人民币41775元(5600元+13615元+2280元+1900元+2580元+5080元+3000元+2100元+56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胡青山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自2013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青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人民币417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负担。上诉人金凯丽家具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青山与金凯丽家具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周勤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因如下:首先,从转账记录看,向胡青山转账的并非金凯丽家具厂,而是周勤红,而周勤红向胡青山转账时也非每月固定转账,中间有几个月并未转账,每个月转账金额也相差甚大,甚至有一个月转账两次的情形。其次,视频资料只能证明胡青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胡青山与金凯丽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胡青山并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金凯丽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视频资料并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转账记录,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并非连续,2014年2、3月胡青山自行离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根据间隔的劳动时间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只有2014年3月至4月、2014年6月至11月这两段的双倍工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金凯丽家具厂与胡青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凯丽家具厂无需向胡青山支付双倍工资417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青山负担。被上诉人胡青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凯丽家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胡青山自2013年10月起即在金凯丽家具厂厂区内为其做木工活,胡青山提供的劳动属于金凯丽家具厂的主营业务范围。胡青山为证明其与金凯丽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对话录像资料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显示金凯丽家具厂经营者周勤红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其受伤后与周勤红协商工资结算事宜,故以上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凯丽家具厂上诉称胡青山系与周勤红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金凯丽家具厂无关,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金凯丽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勤红,由周勤红代表金凯丽家具厂向胡青山支付工资报酬及与劳动者进行交涉亦属正常,金凯丽家具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胡青山与金凯丽家具厂自2013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金凯丽家具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胡青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凯丽家具厂应当自向胡青山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金凯丽家具厂认为2014年2、3月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终止,而后双方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对其双倍工资补偿进行分段计算;胡青山认为上述期间系金凯丽家具厂放假,其并非离职。根据金凯丽家具厂于2014年4月之后仍向胡青山支付工资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胡青山的陈述,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故金凯丽家具厂要求双倍工资补偿分段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金凯丽家具厂向胡青山支付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41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凯丽家具厂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金凯丽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艳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