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董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我与董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7日双方在怀宁县公岭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董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尔存在家庭暴力现象,2012年2月8日我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相联系较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董某甲辩称:蒋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的感情尚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7日双方在怀宁县公岭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董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8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夫妻关系开始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育有一子,虽因性格差异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若今后夫妻双方加强相互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能后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