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仁与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杜仁,女,蒙古族,1970年11月出生,现住新疆省。委托代理人宋春宇,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723号古城花园21栋1单元501号。法人代表吴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系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省。原告杜仁诉被告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昊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宇、被告新疆正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仁诉称,为了改变自己的居住环境,更好的照料家庭,原告预定了被告新疆正昊房产公司的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的丈夫病情发生恶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还有两个孩子在上学,仅仅依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维持生活,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书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购书》,并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被告新疆正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不是因为我公司违约,而是因为原告家庭困难而请求解除。原告的丈夫受伤属于工伤,而且原告的丈夫现在还属于在职,原告的丈夫是在2012年受伤,而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是在2014年,当时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经济能力。因此,如果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承担所交购房款的10%的违约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杜仁与被告新疆正昊房产公司签订《佳和上城二期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一份,该份认购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杜仁;甲乙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甲方开发的位于xx县佳和上城二期住宅小区房屋预购事宜与乙方达成以下各条款,以便共同守信;乙方自愿预约甲方开发的位于xx县解放路佳和上城二期项目11栋1单元402室,该认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8.41平方米(此面积为图测面积,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最终审核登记面积为准);暂定总房价210000元,首次付90000元,余下分两次付110000元,剩余10000元交钥匙付清;乙方经通知必须在该商品房符合出售条件七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清全部首付款或购房款,需要按揭的,应提供个人贷款资料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否则,逾期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认购房屋,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认购书自动失效。”上述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杜仁交来佳和上城二期11-1-402房屋购房款9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丈夫欧图,2012年欧图因交通事故受伤,被xx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等,2013年9月5日,xx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欧图为中度职能损伤,达到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四级。欧图因受伤先后入住xx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丈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留下后遗症而需长期吃药治疗,且原告家庭现有两个孩子上学。为此,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佳和上城二期商品房认购书》、收据、银行汇款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xx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书》、xx镇团结社区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佳和上城二期商品房认购书》,属预约协议。该预约协议中虽然对销售房屋的价款、首付款的情况等内容双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并未具体协商约定。在预约效力期间,当事人有实现交易的义务以及在有未决条款时尽力完成协商和谈判的义务。而本案中现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致使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为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佳和上城二期商品房认购书》,并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佳和上城二期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新疆正昊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仁返还购房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山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贵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