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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薄燊与卢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薄燊,卢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何薄燊。委托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雄。原告何薄燊诉被告卢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人民陪审员欧阳颖、李锶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由审判员梁嘉莹担任。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薄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直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转账记录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在转账记录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卢家雄因资金问题于2014年10月11日向何薄燊借款人民币贰万整,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逾期未还,本借条无条件延期。卢家雄2014年10月1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了款项20000元后,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家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薄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欧阳颍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