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杏林嘉园东南角,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将放在停车场上的一辆大众新帕萨特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五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每盒市场价25元)以及车辆中控台关公像背后的1元钱偷走。2、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将停放在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东侧门面房前小路上的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档杆后手扣箱内的30余元偷走。3、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御景园小区西门,将停放在御景园小区西门南侧小道上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以及一辆三厢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把银灰色小轿车中控台关公像背后10元钱以及车副驾驶座位前方手扣盒内的若干现金(具体不清)偷走,在三厢小轿车车内没有盗走任何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共偷走8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御景园小区西门,将停放在御景园小区西门南侧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以及一辆三厢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把银灰色小轿车中控台关公像背后10元钱以及副驾驶座位前方手扣盒内的70元偷走,在三厢小轿车内没有盗走任何物品。2、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将停放在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东侧门面房前的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档杆后手扣箱内的30余元偷走。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杏林嘉园东南角,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将放在停车场的大众新帕萨特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五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以及车辆中控台关公像背后的一元钱偷走。当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将我的银灰色标致207轿车停放在学苑南路御景园小区边上的天力体育商铺门口,然后回家休息。次日早上8时30分许,我发现车的右前窗玻璃被砸,捆绑在中控台关公像的10元钱和放在副驾驶手扣箱钱包里的200余元(2张100元,其余都是零钱)现金被盗。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运城市盐湖区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经营金世纪广告公司。2015年4月3日晚,我把我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在大世界花园小区门口的停车位上。4月4日早上,我发现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29元被盗。后换玻璃花费了260元。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1日23时16分,我将我的大众帕萨特放在杏林嘉园东南角。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五盒南京十二钗被盗(每盒25元,五盒共计125元)和中控台上关公像后的1元钱被盗,前右玻璃价值500元。(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2日2时40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杏林嘉园东南角停车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指认三起盗窃案件的现场情况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元一张,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五盒的事实。4、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农历二月十一的凌晨1时许,我到了沃尔玛的十字路口,向北转到了非机动车道上,又向前走了200余米左右,有一个小道,我在小道上发现两辆车,一辆是银灰色两厢车,一辆是三厢小轿车。通过这两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可以看到中控台上有关公像,并且关公像背后都捆绑着现金,我就拿出作案工具先后将两辆车的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拿走。我把银灰色的两厢轿车内的关公像背后的10元钱和在副驾驶座前方的手扣盒内的一部分现金(具体记不清了)拿走,在三厢小轿车内没有找到钱,砸开玻璃发现关公像背后捆的不是钱,是一张纸。偷的钱上网、吃饭用了。2015年阴历4月份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在大世界花园小区北门附近寻找可以实施作案的车辆,我到了北门东侧的门面房前的小路上,我透过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看到车内中控台上有一个关公像,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副驾驶玻璃砸开,我就在车内乱翻,最后在车档杆后面的手扣箱中发现了30余元,我就将30余元拿走了。盗窃的钱我都上网、吃饭用了。大概2015年4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在杏林嘉园小区外东南角,看到其中一辆黑色大众新帕萨特轿车的中控台的关公像上背着钱,我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平头改锥、一副白色线手套把车副驾驶座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关公像上的1元钱及五盒未拆封的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全部偷走逃离现场。平头改锥是我槐树凹东口附近捡的,手套和口罩都是我在禹都市场买的,专门用来作案的。平头改锥主要是撬玻璃,手套是防止玻璃渣把手划破,口罩一般不用。2015年3月份至今,我在杏林嘉园、中心医院、荟萃小区、大世界花园、槐东路附近实施盗窃车内财物,总共砸了40余次车玻璃,每次都是偷轿车中控台关公像背的钱以及手扣箱的钱,总价值大约800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一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屈某某八十元、王某某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