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远与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方远。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明。原告方远诉被告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军、周红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远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赤壁市蒲纺前往华润电厂,行至发展大道电厂东门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志明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68802元,包括1、医疗费42892元,2、误工费16500元,3、鉴定费81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方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092元。证据四、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五个月(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一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建议后期康复费800元。2、原告花费鉴定费81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某甲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王志明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的医疗费450元因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其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则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16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工作单位的相关工商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资料以及发放工资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方远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从赤壁市蒲纺前往电厂行至发展大道电厂东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王志明驾驶的鄂L×××××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远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方远驾车时未观察清道路状况,违反了让行规定,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志明驾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远受伤后于当日进行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642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方远委托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的主要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损伤;5、两上肺、由肺中创伤性湿肺;6、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鉴定结论如下:1、方远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误工时间五个月(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一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3、建议后期康复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另查明,原告方远陈述被告王志明支付了其损失15000元,被告的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原告方远与被告王志明按照6:4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王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查并核实后由被告按照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经审查并确认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42元(包括后期康复费800元),2、误工费11806元(28729÷365×150),3、鉴定费81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4723元(28729÷365×60),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1581元。以上金额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806元,3、鉴定费81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4723元,合计27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远的损失61581元由被告王志明负责赔偿41216元(包括按照交强险应赔付的27639元以及剩余33942元的40%即13577元,合计41216元),扣减其已付的15000元,实际应付2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方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方远负担249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婧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