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林某甲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南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绰号“老总”,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绰号“八戒”,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贵州”,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绰号“老头”,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河南”,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绰号“辣椒”、“四川”,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阿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大车”,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晓飞、被告人邓某、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永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郎云、被告人金某、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娇娇、王某甲、蒋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施继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孙平、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强、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曾贵、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冰、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坎门海得利水产冷冻厂负责人林招永、林招贵、林顺锋等人(另案处理)改装多艘渔船,雇佣多名船员出海捕捞红珊瑚。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以来,船长池汉国(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邓某、何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及林建建、高世朝、杜加信(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浙江台州等地出发,五次驾船出海,到红珊瑚生长海域进行破坏性猎捕,猎捕红珊瑚疑似物二十斤以上。2014年12月4日,林某甲、邓某、何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等人驾驶该改装的特殊渔船到乐清市清江镇东山码头维修时,被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2.2014年2月以来,船长王春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金某、虞某、张某甲、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林某乙,及林国档(另案处理)等人,从浙江台州出发,四次驾船出海,到红珊瑚生长海域进行破坏性猎捕,猎捕红珊瑚疑似物三十斤以上。其中王春明、金某、虞某、王某甲、蒋某、李某参与四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三次;被告人郑某参与两次;林某乙参与最后一次。2014年12月4日,金某等人驾驶该改装的特殊渔船到乐清市清江镇东山码头维修时,被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3.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及王明生、杨小平、林世玉、黄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江苏省连云港、台州市玉环县等地出发,两次驾船出海,到红珊瑚生长海域进行破坏性猎捕,猎捕红珊瑚疑似物十余斤。第一次出海后由于船上机械故障返回修理。蔡某乙、王明生参与最后一次。2014年12月4日,林某丙、张某乙等人驾驶该改装的特殊渔船到乐清市清江镇东山码头维修时,被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三艘渔船被查获后,民警分别进行现场勘查,在池汉国船上查获109.9克红珊瑚疑似物,在王春明船上查获51克红珊瑚疑似物,在蔡某甲船上查获5.5克红珊瑚疑似物。其中部分红珊瑚疑似物是船员私自藏匿在船上的,部分是船长转移红珊瑚后遗漏在甲板等地。中国南海海洋研究所研究员黄某对被查获的红珊瑚疑似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池汉国船上查扣的109.9克红珊瑚疑似物中,有22.4克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87.5克为珊瑚虫纲角珊瑚目角珊瑚;王春明船上查扣的51克红珊瑚疑似物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蔡某甲船上查扣的5.5克红珊瑚疑似物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名录》(国函(1988)144号)规定,红珊瑚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规定,角珊瑚目所有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Ⅱ,红珊瑚所有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红珊瑚每克价值400元;角珊瑚每克价值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秦某、丰某、王某乙、林某丁、叶某、王某丙、苏珍的证言、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研究员黄某出具的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劳务合同、领款凭证、收据、借据、笔记本、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9只、红珊瑚、角珊瑚29根、锤子1个、锯条2条、称量工具2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林某甲、南某、林某丙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捕捞红珊瑚的数量提出异议。由于起诉书指控的每艘船捕猎的红珊瑚实物没有被查获,各艘船捕猎的数量是结合出海捕捞的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并未将捕猎的总量作为犯罪数额来指控,本案的犯罪数额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船上遗留的被查扣的红珊瑚数量来认定,故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南某、张某甲、蔡某甲、郑某、张某乙如实供述的问题。经查,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受人雇佣出海捕猎红珊瑚的犯罪事实,对出海次数、捕猎数量、同案犯情况基本能如实供述,只是辩解不知道捕猎红珊瑚属于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从影响犯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把握。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首先是如实交代其主体身份,其次是如实交代其主观罪过,第三是如实交代其客观行为。被告人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属于责任要素,并非故意要素,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关于不知道红珊瑚属于禁止捕猎物种的辩解,并非对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否认,不应影响到如实供述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此辩解影响到如实供述的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甲是否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且与被告人张某乙、林某丙、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明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蔡某甲是船长,在捕猎红珊瑚中起到管理、指挥作用,且部分船员是他招募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林某甲、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金某、虞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郑某、李某、林某丙、张某乙、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综上,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谢某乙、南某、虞某、林某乙、郑某、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乙、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南某、蔡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虞某、王某甲、李某、蒋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张某乙、林某丙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乙、蔡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邓某、谢某甲、谢某乙、唐某、金某、虞某、王某甲、李某、蒋某、林某丙、林某乙、蔡某乙适用缓刑。上述量刑建议中,关于量刑幅度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六、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七、被告人南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八、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九、被告人虞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十、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十一、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十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十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十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十六、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十七、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十八、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十九、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十、随案移送的红珊瑚、角珊瑚29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9只、锤子1个、锯条2条、称量工具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若怀审 判 员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