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优与杨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优,杨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118号原告曾优。被告杨启超。原告曾优诉被告杨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优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3%,叶昔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但被告电话无人接听,被告从此失去联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超期支付当天的利息超过三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3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启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优主张其与被告杨启超系朋友关系,主张2015年3月12日杨启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曾优借款3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对上述主张,曾优举证了《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借款合同》内容显示:杨启超向曾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按月付息;超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天的,曾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叶昔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有出借人曾优、借款人杨启超及担保人叶昔阳三人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收条》显示杨启超收到曾优的30000元借款,下方有杨启超签名捺印,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曾优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以后杨启超就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曾优以杨启超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曾优主张被告杨启超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原件为证,杨启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按月付息,超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天的,曾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曾优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以后杨启超未支付利息,而杨启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曾优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启超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三,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三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原告曾优已预缴,由原告曾优负担13元,被告杨启超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