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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泗阳县零点烧烤店与史修耀、丁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电视塔北50米路东侧。负责人张宜生。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媛。被告史修耀。被告丁立。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诉被告史修耀、丁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颜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修耀、丁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烧烤店从事烧烤业务,每月租金15000元,每次预付3个月租金,计45000元,每次租金提前15天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3个月租金45000元,后均按月提前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2日预付至10月27日三个月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的房租45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4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修耀、丁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宜生,张宜生与颜媛系夫妻,该店经营场所的房屋系张宜生、颜媛共同共有。2013年10月27日,颜媛以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丁立、史修耀及刘寿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正在经营的泗阳县零点烧烤店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期间无论盈亏,每天交甲方承包费500元(每月15000元税后,每次预付3个月租金,计45000元)每次提前15天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视为违约。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300000元以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史修耀、丁立对烧烤店进行经营,被告史修耀、丁立已付清原告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租金。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短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租金4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修耀、丁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支付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泗阳县零点烧烤店负担2500元,由被告史修耀、丁立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47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