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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秋芒、谷建霄与张立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芒,谷建霄,张立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高秋芒。原告谷建霄。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立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方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负责人刘瑞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秋芒、谷建霄与被告张立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峰、被告张立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晋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3时16,高秋芒驾驶冀A×××××轿车,顺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立威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谷建霄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交警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秋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建霄无责任。经查,张立威驾驶的冀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晋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谷建霄5003.3元;高秋芒损失177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立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晋州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与诉状中原告陈述一致,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依法赔偿,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一、谷建霄的损失:1.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天,支付治疗费用2235.5元。2.误工费198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了24141元/年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30天。3.护理费84元,住院期间由丈夫高秋芒护理两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5410元/年计算(15410元/年÷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二、高秋芒损失:1.车损43000元,提供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晋州市众成汽车服务站汽车修理发票及修车清单。2.施救费1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3.公估费24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4.财产损失8100元,提供晋州市公路路政管理站票据及晋路决字0150000407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被告张立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晋州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16,高秋芒驾驶冀A×××××轿车,顺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立威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谷建霄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交警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秋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建霄无责任。经查,张立威驾驶的冀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晋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建霄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谷建霄损失:医药费2235.3元,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损失5003.3元。高秋芒损失:车损41480元(公估价值)、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400元、财产损失8100元,总计529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张立威驾驶的冀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晋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秋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立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晋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晋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张立威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谷建霄损失:5003.3元。高秋芒损失:52980元。其中高秋芒的财产损失8100元,应由冀A×××××轿车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冀A×××××轿车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晋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7003.3元(5003.3元+2000元),被告晋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13974元(46580×30%),属于被告张立威赔偿范围的损失720元(24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0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974元。三、被告张立威赔偿原告损失720元。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