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春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春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伟星大门)右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04458-X。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6502000.法定代表人:梁世平,董事长。被告周春来,男,1935年3月23日生,汉族,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春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其区内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工程等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4329658元;合同第47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施工队进场1个星期内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所有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按照每月2%利息计算支付给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和利息一起退回,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工程完工经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80%,工程交付使用三日内付总工程款17%,余款3%为保修金在一年内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组织了施工。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木门,外墙漆,室内仿瓷,消防工程由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行施工,该项目按直接费从原合同借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9月11日,项目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审核,确定该工程总价款4129199.35元,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周春来在工程结算总表上签名认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付给被告50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50万元,11月1日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履约的保证金。保证金归还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了50万元,但约定的保证金利息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已归还的50万元的利息8个月,每月1万元计8万元和未归还的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春来签订“担保协议”,周春来同意与被告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保证金担保,现被告博泰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周春来对未交付归还的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532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欠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二、判决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64万元人民币;三、被告周春来对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春来承担尚欠的10万元的违约金,对原告方增加的诉求被告周春来当庭答辩。被告周春来辩称,1、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交的最终结算金额过高,此金额应扣除的是间接费,而不仅是已扣除的直接费,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保证金归还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周春来个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周春来在公司负责基建,原告曾找过被告周春来是了解公司当时是否有归还保证金的履行能力,以便向公司主张归还;被告周春来认为其本人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能力,因此周春来对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因原告不及时把发票拿到建设局导致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不能办理房产证,便无法抵押贷款还工程款,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周春来为代表公司签订基建办公大楼合同全权代表。2013年9月15日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交付使用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7%,余款3%为保修金在一年内支付,保修金不计算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江西省抚州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后,甲方(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8天内进行审核,如28天内甲方未审核,视为认同乙方的结算报告。关于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施工队伍进场壹个星期内,乙方(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缴纳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所有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均按每月2%利息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六个月内和利息一起退回,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乙方。经查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付给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0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50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春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春来为此200万元的建筑工程保证金做担保,并每月给付2万元担保保证金,6个月共计12万元,如6个月后再逾期2个月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然不归还保证金,被告周春来的12万元担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且约定6个月后再逾期的2个月内保证金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周春来在此担保协议上签字担保。第一个月原告收到2万元担保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归还期满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了50万元,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利息未付,剩余150万元保证金未付,约定的剩余10万元担保保证金未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合同按照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木门、外墙漆,室内仿瓷、消防安装工程由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行施工,该项目按照直接费从原合同中扣除。再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2014年3月28日2份、4月12日1份共三份工程联系卡变更了部分工程,导致工程延期。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时间为准,即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博泰汽配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4129199.35元,被告周春来作为经手人在此工程结算总表上签名,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在此结算表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博泰汽配未付工程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张、法人委托书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担保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6月19日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21日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工程联系卡3张、问话笔录三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数额确定问题;三、被告周春来是否承担保证金的担保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及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此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春来辩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交充足证据,而临建质监2014(30)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显示此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足以认定,本院对周春来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春来辩称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导致不能抵押贷款以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1条第(5)款之规定:施工所需证件由发包人在开工前即需办理完毕。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办证的义务方系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且未办理到证件不能成为不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博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按周春来作为经手人签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计4129199.35元为准,被告周春来辩称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在此表上加盖公章,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4条“乙方(江西省抚州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后,甲方(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8天内进行审核,如28天内甲方未审核,视为认同乙方的结算报告”之约定,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此工程的负责人周春来既已收到此结算表,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却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此结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此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金额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周春来辩称,此结算数额还应扣除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行施工项目里间接费中(减去已扣除的直接费)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自行施工的项目是按直接费从原合同中扣除”之规定,此结算数额既已按照约定扣除直接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来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此工程总价为4129199.35元,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7%(扣除3%的保修金)共计400532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亦应按照合同约定80%的总工程款在验收后起算计算支付,17%的总工程款在交付使用三日后起算计算。原告诉请全部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并于起诉书中认可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认可原告诉请总工程款的17%按照此时为交付时间计算,80%的总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9月20日起算,以上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针对焦点问题之三、原告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只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了50万元,并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已付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本院以此认为,双方虽未就利息和本金的归还顺序约定说明,但据此承诺书可认定被告归还此50万系本金。尚欠150万保证金本金未归还,被告博泰公司应承担归还剩余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周春来在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担保协议上的签名系真实、自愿,视为对此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因无履行保证能力及签字时不了解后果而免责,但基于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春来本人曾催告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周春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周春来承担12万元的担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因2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已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上限,且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再诉请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对原告诉求的200万元保证金归还期内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基于诚信原则在保证金归还期内主动支付的2万元担保保证金,属当事人自治履约,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0万元违约金,周春来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保证金利息按照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之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诉求对2014年6月1日博泰已归还的50万元保证金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到期日即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归还日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上限内利率计算所得,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博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总计4005323.37(系总工程款4129199.35的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129199.35的80%为基数的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起、以4129199.35的17%为基数的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二、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归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总和。归还期内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上数额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计算:50万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2014年6月1日止,150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抚州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59817元由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帅美琴陪 审 员 王金果人民审判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