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祥与被告刘成华、东营科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郭金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汇丰馨园小区。被告刘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北二路。被告东营科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采油一矿西邻。组织机构代码76971477—4。法定代表人刘成华,董事长。原告郭金祥与被告刘成华、东营科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曰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华、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借原告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金祥现金8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83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成华、科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科发公司向原告借款83000元。当天,被告科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金祥现金8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刘成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金祥与被告科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科发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成华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华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科发公司追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科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祥借款8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成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成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东营科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曰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廷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