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林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林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易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根东、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龙,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荣县。委托代理人刘远朋,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简称“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自贡公司”)、第三人林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洪,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根东、许华英,第三人林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林龙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龙通过透支原告信用卡130万元的方式,购买奔驰3498CCBENZ型汽车,林龙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原告作为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划款义务,但被告取车后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也未将车辆交还原告以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1日林龙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被告核保应理赔60万元。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将赔付款划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认为,保单中约定原告为车辆的受益人,且车辆损坏使抵押物的价值变低不利于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6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辨称,第三人林龙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车损险及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理赔协议,按约定应支付第三人66万元,没有赔付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第三人林龙称,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是诈骗案的受害者,理赔的是车辆修复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其受益人的约定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林龙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林龙通过透支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奔驰3498CCBENZ轿车,林龙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林龙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林龙为奔驰BENZS400LHYBRID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包含汽车损失险等,保险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并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2013年12月31日,该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第三人林龙交由武汉华友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后,林龙支付汽车维修费用68万元;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林龙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总赔款为66万元。现原告以林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车辆损坏使抵押物的价值变低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修复后照片、车辆维修费收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龙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建立的是金融借贷关系,如原告认为林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可依据该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保险赔款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虽然林龙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只适用于抵押车辆毁损、灭失的情形,而在本案中,用作抵押的车辆只是受到损坏且己修复,原告认为该抵押物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贬损,使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无证据证明,在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根据保险合同中其作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就车辆受损产生的保险赔偿金提出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巨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玉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