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AmityForTradingContractingImp.andE与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mityForTradingContractingImp.andE。法定代表人MohamedMahmoudEl-SayedEl-Nagga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兵军。上诉人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AmityForTradingContractingImp.andExp.(中文译音:阿米迪进出口贸易承包公司,以下简称阿米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米迪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埃及贸易进出口公司,原告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原告应付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款项为30210美元,永康市五金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其代理收款单位。被告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无任何业务往来。2010年4月6日,原告指示雇工在给永康市五金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汇应付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时,原告的下属错误的拿了被告公司的名片,并给被告汇了款。之后,原告发现汇错,即向银行申请收回汇款。无奈该款项已被被告收取,银行无法退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均无理不退。上述纠纷原告的老板MohamedMahmoudEl-SayedEl-Naggar曾于2012年2月16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永康法院,因诉讼主体��适格驳回起诉,后本案纠纷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向永康法院起诉,由于笔误将原告名称中的“Contracting”错写为“Contracing”,导致主体错误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错误汇款30210美金,计人民币206626元(以2010年4月26日6.8264汇率计算)及利息50000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天福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款项系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vikaruss签订安全门买卖协议后,由该案外人vikaruss付的定金,不是原告所说的汇错款项。2、本案原告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未将公司账号印在员工的名片上,不是原告错误造成,是原告的���据相互之间名称不符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未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6日,原告因职工的失误,将应付给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30210美元的货款,误向被告天福公司汇款,该错汇款已经于2010年4月10日被被告天福公司收取。此后,被告天福公司对该款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原告阿米迪公司与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应由阿米迪公司向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0210美元。2010年4月6日原告阿米迪向被告天福公司汇款30210美元后,原告阿米迪公司又向案外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汇出货款余额30210美元。该笔30210美元,案外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永康市五金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于2010年4月29日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取得原告错汇的30210美元,被告天福公司对该款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对该不当得利款被告天福公司应予返还原告阿米迪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由被告赔偿占有该不当得利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福公司提出30210美元系案外人vikaruss支付定金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AmityForTradingContractingImp.andExp.人民币2062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阿米迪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登记地法律确定。而埃及《股份公司、合股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执行条例》第6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缀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第67条规定公司资本不应少于5万埃镑,第77条规定只有完成商业注册才获得独立法人资格。阿米迪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没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司资本也只有25000埃镑,不符���埃及法律规定;且该营业执照由商业协会出具,不符合注册公司应向埃及经济部公司局申请注册的规定。二、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vikaruss与天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所支付的定金,与阿米迪公司无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0年4月,至本案起诉前,阿米迪公司一直未向天福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天福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因无法明确阿米迪公司是否为合法权利人,天福公司不存在恶意,阿米迪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阿米迪公司的诉请。阿米迪公司二审辩称,一、阿米迪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福公司所称的埃及《股份公司、合股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执行条例》第77条不适用于阿米迪公司,按规定阿米迪公司的注册资本只需25000埃��即可,主体资格也有埃及商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及大使馆认证。二、本案所涉款项系阿米迪公司本应付给案外人永康市奇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天福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汇款以来,阿米迪公司先后四次以天福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前三次因名称不对等原因被驳回起诉,整个诉讼过程可证明阿米迪公司一直向天福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天福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天福公司对涉案款项应返还而一直未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开户银行在浙江永康,可视为不当得利发生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阿米迪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阿米迪公司提交了经埃及公证部门公证且经我国驻埃及大使馆认证的埃及商会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应认定阿米迪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天福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天福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阿米迪公司错汇的30210美元,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天福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vikaruss向其支付的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4月6日阿米迪公司向天福公司汇款30210美元后,MohamedMahmoudEl-SayedEl-Naggar、AmityForTradingContracingImportandExportCo、以及本案阿米迪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3月25日以天福公司为被告起诉,前三次起诉虽因名称问题等原因被驳回,但综合考虑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诉请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前三次诉讼系阿米迪公司向天福公司主张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天福公司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天福公司实际占有30210美元,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也属于不当利益范围,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天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天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