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与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690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四季西巷*号**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10113600073946。经营者郑乌良,男。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号*#生产楼及研发中心。注册号340108000008727。法定代表人胡善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言,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与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位于杨凌的润盈生物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标准、厂家、价格、付款时间、垫资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应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2年6月7日,被告就下欠的30万元货款向其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4日向其支付0.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974.6元、利息129988.8元(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其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至现名称。原告供货属实,周正香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其认为周正香是该货款的责任人,其对此也负有责任。其将积极配合原告去找周正香及建设单位,争取早日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润盈生物(杨凌)工程供应钢材,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许正喜(身份证号342623196411163838),价格以西安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每吨加一百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需方在本工程所用钢材由供方独家供应,自第一批供货之日算起累计垫30万货款为垫资款,该批垫资款自第一批供货之日算起60天内付清。如再提超过30万货款的货,货到付款。如需方没按时付清货款则按供方每批次发货单之日算起,每天每吨加4元累计为垫资加价。”该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周正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6月16日、7月6日三次向被告供货,货值分别为395669.07元、175810.85元、62974.6元,合计634454.5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支付95669.07元、6月16日支付175810.85元、2013年5月4日支付0.5万元,合计276479.92元。被告还就2012年6月7日供货下欠的货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6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经询,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异议。另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送(销)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57974.6元(634454.52元-276479.92元)未付,应予清偿。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357974.6元。二、被告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