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曾凡敬与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敬,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曾凡敬,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丽瑜,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桂联,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曾凡敬诉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敬的委托代理人江丽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与被告桂联为夫妻,共同经营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入现金3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李春为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为28373元);2、被告李春、被告桂联就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春、桂联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春、桂联以经营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曾凡敬(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桂联(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先付息后使用,每月付息时间为13日前;为确保乙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05号4栋B座501房抵押给甲方,李春为本案担保人。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在首部乙方借款人处盖��,曾凡敬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桂联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李春在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曾凡敬将38万元现金交给李春和桂联两人,李春、桂联将《收款收据》一份交曾凡敬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曾凡敬先生(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正)。”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李春在收款人处签名,桂联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被告李春和桂联之间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05号4栋B座501房,被告李春和桂联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没有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广州市��臣服装有限公司向曾凡敬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为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曾凡敬要求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理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以借款3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均约定李春为本案担保人,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李春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桂联作为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以及作为收款人在收款收据中签名、捺印,而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表明桂联对其与李春婚姻存续期间,李春担任本案借款担保人的情况知情并且同意,因此李春对曾凡敬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应推定为李春与桂联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曾凡敬要求李春、桂联连带偿还本案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凡敬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止)。二、被告李春、桂联对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桂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