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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巴彦县公安局刑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巴彦县天增镇古山村其父亲刘某乙家院后垛玉米垛时,看见被害人闫某甲家饲养的奶牛正在吃刘某乙家的玉米,刘某甲随手用垛叉向奶牛扔去,将奶牛扎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扎死的奶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天增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刘某乙、于某某、赵某某、刘某丙、王某某、闫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