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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撤销吴松岭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松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545号罪犯吴松岭,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2015年6月8日经本院裁定假释。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松岭宣告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实行社区矫正期间,遵义市司法局以(2015)字第8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建议撤销对罪犯吴松岭的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司法局认为,罪犯吴松岭在假释考验期内,于2015年9月17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奔野牌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罪犯吴松岭的行为违反了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松岭撤销假释。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松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松岭宣告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2015年9月17日罪犯吴松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奔野牌无牌黑色二轮摩托在鲁班镇街道社区鲁班镇政府门口三岔路口道路上行驶时被鲁班派出所查获。同日,仁怀市公安局对吴松岭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仁怀市司法局撤销假释建议书、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仁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及罪犯吴松岭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罪犯吴松岭在假释考验期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黔东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书;二、将罪犯吴松岭收回监狱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