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苟明伟与陈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伟,陈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苟明伟,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7977。委托代理人谭世友,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1413。原告苟明伟诉被告陈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原告答应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2013年6月7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6月17日和18日分别转账200000元和44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合计3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利息仅仅付到2015年1月14日,至今未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64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5%,从2015年1月15日暂计到2015年5月14日止,具体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同乡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7日、6月18日向被告支付共计394000元,并提交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用途项目显示为“借款”)、三份网银交易回单(附言项目显示为“借款”)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并提交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陈朝春2013年6月份借款394000元利息款(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佐证。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份网银交易回单、收款收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农业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份网银交易回单予以佐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4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视为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3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2015年1月14日,故利息以39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六十日公告期即2015年9月13日视为送达,故利息以3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公告期满后合理期间即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朝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苟明伟偿还借款本金394000元;二、限被告陈朝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苟明伟支付利息(以3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苟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5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