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金软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软,男,1987年9月20日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软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9日和3月23日,被告人王金软分别伙同他人到三都县大河镇、三合镇入室盗窃3000元、10余条香烟。2、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软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509号入室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金软为逃脱抓捕与被害人进行拉扯、扭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进行挥舞、恐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抢的两部手机总价格为74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金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金软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金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金软伙同黄甲(另案处理)到三都县大河镇街上周家旅社住宿,次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软乘被害人周乙熟睡之机,进入卧室盗走其上衣口袋3000元,后与黄甲在三都县城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2、2015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软伙同陈丙(另案处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从后门进入“卡卡秀”门市内将被害人姚丁放在烟柜内的10余条香烟盗走,部分销赃得款购买毒品吸食,其余平分吸食殆尽。3、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软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509号四楼卧室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杨戌发现,被告人王金软为逃脱抓捕与被害人杨戌进行拉扯、扭打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放在四楼客厅鞋架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杨戌进行挥舞、恐吓,逃到一楼大门边时,再次对赶上的被害人杨戌挥舞匕首威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抢的两部手机总价格为7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被盗、抢后分别报案,三都县公安局经审查分别立案侦查。二、被告人王金软(曾用名王小峰)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黄甲窜至三都县大河镇周家旅社住宿寻找盗窃机会,次日7时许,我乘老板周哥熟睡之机,进入卧室从其衣服荷包偷得3000元,与黄甲到三都县城每人平分得14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7时许,我和陈丙窜到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后面巷子,进入一民房内偷得11条香烟,卖3条得100元用于吸毒,其余平分。(3)2015年3月底的一天7时许,我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城东加油站附近,进入一民房四楼卧室盗窃得两个手机和一枚金戒指及几双女士丝袜,被男主人回家发现,我将装金戒指和丝袜的口袋放在卧室内的铁皮箱旁,逃离时与男主人拉扯、扭打后将两个手机放在客厅桌子上,掏出匕首进行挥舞、威胁,跑到一楼时男主人又拿木棒追我,我又拿匕首朝他挥舞、威胁,匕首被夺去后逃跑。三、证人证言:1、陈丙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王金软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背后巷子,进入一家偷得10多条香烟,王金软送几包给曹某后,拿部分去卖得100元买毒品吸食,余下平分。2、曹某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小峰提装有衣服和香烟的两个塑料袋到我家,我以60元跟他买得8元1包的遵义香烟8包和7元1包的红塔山香烟2包。3、潘某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塘州乡阳猛村表弟(王金软)拿二、三条烟给我,我送50元给他。4、岑某某证实:2015年2月9日21时许,一男子来我家住宿,第二天早上发现我丈夫周乙放在衣服荷包的3520元以及香烟和一瓶五星习酒被盗,门市的卷帘门被打开,而打电话报警。5、陆某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早上,我家被盗一枚金戒指和200元钱。小偷在与我丈夫搏斗过程中,把小刀和衣服丢在我家,为此我电话报警。四、被害人陈述:1、周乙陈述:2015年2月9日21时许,王金软来我家四楼住宿,次日7时许,发现放在棉衣内包的3500多元被盗。2、杨戌陈述:2015年3月31日8时许,我外出散步回家发现一个20岁男子在卧室实施盗窃,他为了逃跑,与我拉扯、扭打,将盗窃的两个手机放在鞋柜上,掏出一把10多厘米长的卡子刀刺我未中逃到一楼,我捡一块木方子追打,他又用刀刺我被夺走而跑脱。我家被盗一枚金戒指和200多元。3、姚丁陈述:2015年3月23日早上,发现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17号“卡卡秀”的门市被盗8000多元的香烟而报案。五、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31日,三都县公安局到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509号杨戌家四楼卧室地上提取被告人王金软遗留的一件黑色夹克衣服、一把长约17厘米的黑色匕首,并拍照固定。六、抓获经过:2015年4月21日12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在独山县百泉镇湾寨村将被告人王金软抓获。七、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金软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2015年2月10日凌晨在三都县大河镇周家旅社盗窃后,与我事先商量和分赃的黄甲,即同案犯黄甲。2、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杨戌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2015年3月31日在我家里抢劫我的男子,即被告人王金软。3、2015年7月16日,潘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我租房处拿烟给我的人,即被告人王金软。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金软在三都县看守所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5件黑色衣服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顺序上的衣服就是我于2015年3月31日在三都县城抢劫时所遗留在作案现场的黑色衣服。5、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金软在三都县看守所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5把相似的管制刀具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顺序上的管制刀具说:我在盗窃时,就是使用这把匕首对杨戌挥舞的。八、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金软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509号杨戌家辨认:2015年3月31日8时许我在此实施盗窃被杨戌发现后,与之拉扯、扭打并用匕首挥舞吓唬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金软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卡卡秀”服装店辨认:2015年3月份的一天7时许我和陈丙就是从这个烟柜盗窃得香烟,其中红色黄果树1条、蓝色黄果树2条、雄狮1条,其余都是散烟。3、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金软到现场位于三都县大河镇街上某某家辨认:我就是在此盗窃得3000多元。九、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金软生于1987年9月20日。十、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三价认字58号《关于被抢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乡米牌X6088型手机一台价格548元;(2)CHANGPHONE牌U型手机一台1**元。两部手机总价格745元。十一、前科材料:1、本院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2005)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金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本院二○○八年二月十四日(2008)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金软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3、贵州省鱼洞监狱2012年12月6日(2012)鱼狱减字第689号《释放证明书》:2012年12月6日王金软因减刑刑满予以释放。十二、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情况说明》:在办理王金软抢劫案中,因被害人杨戌无法提供被抢劫的一枚金戒指票据及信息,且王金软供述其与杨戌拉扯、打斗、逃跑过程中已将该枚金戒指遗失,故无法进行鉴定。2、二○一五年九月七日《关于王金软抢劫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1)在调查讯问王金软伙同陈丙在团结路“卡卡秀”门市盗窃香烟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差异,且没有具体的品牌和数量,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被告人王金软供述在盗窃一枚金戒指时,由于紧张已记不清是放在自己荷包还是他处,逃离后在自己身上没有找到,现场勘查时也没有发现,故无法核实其下落和价值。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金软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软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软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金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三都县公安局提取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左裕祥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