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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互相认识。2015年4月份郭某某得知孙某某盖房需买砖,遂以已帮孙某某预定过砖且已付过钱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昆仑乐居酒店内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互相认识。2015年4月份郭某某得知孙某某盖房需买砖,遂以已帮孙某某预定过砖且已付过钱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昆仑乐居酒店内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昆仑乐居焦作东方红广场店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