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孙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孙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陈志国,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陈海(系原告陈志国儿子),男,住吉林省图们市。被告:孙成学,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国与被告孙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孙成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国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许,孙成学驾驶吉ht1699号出租车,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国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二轮助力车乘坐人刘彩云、陈志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国无事故责任,孙成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陈志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2.5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072.48元+延边医院住院费9973.35元+吉林省医院住院费1686.70元+吉林省医院聘请医生外诊费1300元)、交通费845元(从延吉到长春吉林省医院油费650元、过道费195元)、住宿费380元(三人)、拐杖费15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4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共计32957.53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孙成学承担。扣除孙成学已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费299.80元,还主张30657.73元。孙成学辩称:事故当天,孙成学为陈志国垫付门诊费750余元,票据已经交给陈志国,另外支付了2000元现金作为住院押金。孙成学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中,孙成学的车辆压伤了陈志国的膝盖,同意承担与该伤情有关的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孙成学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甲类药物全部赔付,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为发生在伤者治疗期间的合理的有正规发票的费用;拐杖费应依照鉴定结论作出的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陈志国已达退休年龄,如其主张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计算,且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陈志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孙成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志国无事故责任,孙成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孙成学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因陈志国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故对本次事故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北京海恩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两份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同意外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032.5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072.48元+延边医院住院费9973.35元+吉林省医院住院费1686.70元+吉林省医院聘请医生外诊费1300元)。经孙成学质证,延边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无异议,转院治疗及凝血因子的费用有异议,孙成学给陈志国造成的损伤是外伤,故其自身血液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延边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无异议,转院治疗及凝血因子的费用有异议,孙成学给陈志国造成的损伤是外伤,故其自身血液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陈志国的受伤部位是右膝关节,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当中明确叙述,其在吉林省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凝血因子13缺乏症,其他诊断为皮下血肿(左下肢),其治疗的部位并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伤的右膝关节。延边医院出院小结也叙述为建议患者病情较前明显好转。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转院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北京海恩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因陈志国有血友病史,手术需要大量的备用血且其伤情需要补充凝血因子,延边医院不具备上述手术条件,故转至吉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因吉林省医院无法做凝血因子四项,故聘请北京海恩特临床检验所做凝血因子的四项检验。经孙成学质证,延边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无异议,转院治疗及凝血因子的费用有异议,孙成学给陈志国造成的损伤是外伤,故其自身血液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延边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无异议,转院治疗及凝血因子的费用有异议,孙成学给陈志国造成的损伤是外伤,故其自身血液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陈志国的受伤部位是右膝关节,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当中明确叙述,其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凝血因子13缺乏症,其他诊断为皮下血肿(左下肢),其治疗的部位并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伤的右膝关节。延边医院出院小结也叙述为建议患者病情较前明显好转。证据5.吉林省松苑宾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因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380元(陈志国及二个儿子)及延吉至长春往返两次油费650元,一次过路费195元。经孙成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住宿费已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判决。证据6.拐杖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付150元。经孙成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志国因本次事故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孙成学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8.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国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皮下血肿为右下肢,第一次庭审提供的病案医院笔误写成左下肢。经孙成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9.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2015年9月工资明细、工资银行卡取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志国的误工损失。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同意按照每月1950元赔偿误工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充分履行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保险人不同意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等事实。经陈志国、孙成学质证,无异议。孙成学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陈志国提供的第1-9号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1时许,孙成学驾驶吉ht1699号出租车,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国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二轮助力车乘坐人刘彩云、陈志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120150461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国无事故责任,孙成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日,陈志国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支付门诊费1072.48元、住院费9973.35元。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陈志国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部开放伤、血友病。2015年5月2日,因陈志国患有血友病,其右膝外伤需进一步诊断及手术治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为其出具转院证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陈志国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凝血因子13缺乏症、皮下血肿(右下肢),并支付住院费1686.70元。住院期间,因吉林省人民医院无法开展凝血因子检测,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北京海恩特临床检验所做凝血因子四项检验,陈志国支付检测费1300元。审理中,陈志国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陈志国因本次事故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陈志国系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环卫工,月工资1950元。孙成学驾驶的吉ht1699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成学已赔偿陈志国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费319.8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并已提供免责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孙成学予以告知,孙成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孙成学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陈志国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成学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陈志国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15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对医疗费14032.53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072.48元+延边医院住院费9973.35元+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1686.7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聘请医生外诊费1300元)的主张,二被告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外诊费提出异议,陈志国患有血友病,其血液经检测患有凝血因子13缺乏症,该病情诊断是医疗机构对其采取正确合理治疗措施的判断前提,故本院认为,因检测确定该特殊病情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对交通费845元(延吉到长春吉林省人民医院油费650元、过道费195元)的主张,结合陈志国的治疗票据及医疗机构的转院治疗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380元(三人)的主张,本院支持陈志国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50元;对复印费50元的主张,陈志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7800元(1950元×4个月)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32777.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250元、拐杖费150元,合计26245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6532.53元(32777.53元-26245元),应由孙成学承担,因孙成学已赔偿陈志国现金2000元及门诊费319.80元,合计2319.80元,故其还应赔偿陈志国4212.73元。因孙成学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陈志国30457.73元(26245元+4212.73元)。至于孙成学已赔付的2319.80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国30457.73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陈志国已预交566元),由孙成学负担561元,由陈志国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