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大学,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代表人:刘利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哲,中专,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贤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玉龙,高中,职业中专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虎,高中,网络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训广,无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太平洋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大地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莎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磊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莱芜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吕哲及委托代理人杨振敏、吕贤桂、毕玉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刘虎、刘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哲于2015年2月28日起��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打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529.52元。理由:2014年12月28日16时45分许,刘虎驾驶鲁S×××××号车沿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衡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毕玉龙驾驶的鲁S×××××号车相撞,鲁S×××××号车又与吕哲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训广、吕哲、毕玉龙不同程度受伤。事故造成吕哲胸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虎、毕玉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45分许,刘虎驾驶鲁S×××××号轿车沿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衡山路与汶河大街交汇路口时,与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玉龙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鲁S×××××号轿车又与沿汶河大街吕哲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吕哲、刘训广、毕玉龙不同程度受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4)第08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虎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负事故同等责任;毕玉龙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负事故同等责任。吕哲、刘训广对事故发生无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虎驾驶的鲁S×××××号轿车所有人为刘训广,该车在莱芜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毕玉龙驾驶的鲁S×××××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莱芜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该保险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该保险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上述两保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莱芜大地财险为毕玉龙出具的保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毕玉龙���《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吕哲被送入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8097.52元。诊断证明建议吕哲休息半月。吕哲驾驶的鲁S×××××号轿车为营运车辆,由吕哲自行驾驶、经营。经吕哲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吕哲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380元。吕哲支付鉴定费200元。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S×××××号轿车事故损失7412元,吕哲支付鉴定费300元。吕哲支付施救费拖车费881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吕哲伤害及车辆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立。该案无证据证实刘训广对造成吕哲损失存在过错,故刘训广不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太平洋财险作为鲁S×××××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毕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造成吕哲伤害及车辆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鲁S×××××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即莱芜大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莱芜大地财险已接受毕玉龙的投保申请及保费,双方签定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约定生效时间,莱芜大地财险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投保人即毕玉龙进行了协商、对“零时生效”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此约定对投保人即毕玉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莱芜大地财险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责任。关于毕玉龙与莱芜大地财险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宜审查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太平洋财险、莱芜大地财险对吕哲交强险内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情况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事故其他被侵权人与吕哲并未同时起诉,故该案交强险赔偿数额不适用上述规定。刘虎、毕玉龙对吕哲交强险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吕哲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097.52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二)误工费19380元。吕哲驾驶的鲁S×××××号轿车为营运车辆,由吕哲自行驾驶、经营。吕哲受伤存在误工损失、车辆受损存在停运损失,对于吕哲损失来说二者具有一致性。吕哲无论主张误工费还是停运损失,车辆合理的修理期间与吕哲的误工期间可能存在重合现象且吕哲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合理的修理期间,其停运损失无法确认。故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经鉴定其停运损失为380元/天,基于上述事实,该停运损失可以认定为吕哲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吕哲误工时间由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共51天。该项数额为19380元(380元/天×51天)。(三)护理费2520元。吕哲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参照护工日均收入70元予以计算。吕哲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2520元(70元/天×3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吕哲住院3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鉴定费500元。该两项费用系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六)交通费500元。吕哲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规定,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500元。(七)车辆损失7412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且由修车发票进一步证实吕哲损失。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八)拖车施救费881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吕哲主张的复印、打印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莱芜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8.76元【(8097.52+1080)元×50%】。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00元【(19380+2520+500)元×50%】。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吕哲车辆损失2000元。莱芜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8.76元【(8097.52+1080)元×50%】。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00元【(19380+2520+500)元×50%】。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刘虎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2396.5元【(500+881+7412-4000)×50%】。毕玉龙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23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莱芜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778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莱芜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778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刘虎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23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毕玉龙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23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莱芜太平洋财险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吕哲误工费按380元/天不合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鲁S×××××停运损失380元/天不客观不真实,出具报告仅就调查车辆1、2、3就出具报告没有说服力,没有相应证据。吕哲从事交通业,可参照省行业标准182元/天计算。二、病历记载吕哲胸部软组织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根据公安部颁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伤情误工最多30天,伤者存在明显的挂床情况。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众所周知这是一种疾病,不会因为碰撞而引发,应把治疗心脏病用药扣除。被上诉人吕哲对莱芜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莱芜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玉龙对莱芜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辩称:误工费同莱芜太平洋财险意见。非医保用药取决于医院并非取决于伤者。被上诉人刘虎、刘训广、莱芜大地财险均无意见。上诉人莱芜大地财险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莱芜大地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莱芜大地财险与毕玉龙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仅仅是成立但并未生效,莱芜大地财险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一审法院判令莱芜大地财险向毕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莱芜大地财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零时生效’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此约定不���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将“零时生效”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但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人承担法定一年期保险责任的时间也尚未开始,“零时生效”条款根本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零时生效”条款为免责条款,莱芜大地财险一审已提交的毕玉龙亲笔签名的投保单,证实其已尽到“释明”义务。3、从条款理解及适用来看,仅涉及一个保险期间的问题,即自2014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该条款不但通俗易懂、明确无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有三年购买保险经历的毕玉龙来说,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三、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强制性”认识存在偏差,交强险中的强制性仅指强���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投保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公司不分青红皂白承担赔偿责任。四、毕玉龙的车辆在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在莱芜大地财险处投保过交强险,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内,毕玉龙的车辆如果确定没有购买交强险,属于违反交强险条例的违法行为,若毕玉龙依法、按时投保交强险的话,就不会出现保险责任的“空白”阶段,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毕玉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所导致。五、一审法院按照鲁S×××××车辆的日营运损失每天380元计算吕哲的误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以受害人为赔偿对象,停运损失以车辆为赔偿对象,吕哲提交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380元/天为鲁S×××××的日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混淆两者关系,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退一步讲,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将吕哲停运损失判决由莱芜大地财险承担也于法无据,因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所以吕哲的停运损失依法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毕玉龙对莱芜大地财险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莱芜大地财险上诉请求。理由:一、毕玉龙驾驶的鲁S×××××号轿车于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在莱芜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期间应从办理完保险并缴费后即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开始计算。2014年12月28日16���45分许毕玉龙与吕哲等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莱芜大地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造成了在生效前的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特定人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间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决定,也未对该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或者告知义务。保险期间直接打在保险单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情形。二、毕玉龙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所有资料的解释说明是莱芜大地财险的义务,不是毕玉龙的义务。鲁S×××××号车中间未投保交强险与该案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按照鲁S×××××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计算误工费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鲁S×××××车辆驾驶员吕哲的工作就是开出租,其日误工损失等同于车辆的日营运损失,只是日营运损失评估过高,应按每天182元计算。被上诉人吕哲对莱芜大地财险的上诉辩称:同对莱芜太平洋财险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虎、刘训广、太平洋保险均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莱芜大地财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吕哲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莱芜大地财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交强险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性。毕玉龙驾驶的鲁S×××××号轿车于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在莱芜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时交纳保险费,莱芜大地财险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的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莱芜大地财险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针对“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的作用”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因此,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毕玉龙缴纳保险费后、莱芜大地财险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起成立并生效。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相应的保险责任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8日15时34分止。其次,莱芜大地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间与毕玉龙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其确定保险期��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上所述,“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莱芜大地财险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毕玉龙的责任,故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即交强险合同自2014年12月28日15时34分起生效,此后涉案车辆鲁S×××××号发生交通事故,莱芜大地财险应当对吕哲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莱芜大地财险主张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哲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吕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097.52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莱芜太平洋财险请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吕哲驾驶的鲁S×××××号轿车为营运车辆,由吕哲自行驾驶、经营。吕哲受伤存在误工损失、车辆受损存在停运损失,对于吕哲损失来说二者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经鉴定的停运损失380元/天作为吕哲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吕哲误工时间由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共51天,一审庭审中,吕哲认可住院期间36天按380元/天计算误工费,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误工费数额为16410元(380元/天×36天+182元/天×15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对误工费数额计算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虎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23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毕玉龙赔偿吕哲交强险外损失23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778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630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778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哲各项损失共计1630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吕哲负担54元,刘虎负担405元;毕玉龙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