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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沂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淄行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德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秀中,县长。第三人王建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德华诉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建德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张家坡镇中流泉村村委签订空闲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经营位于第三人王建德宅基地东边、后边的集体所有的空闲地。2005年秋天,王建德在其宅基地东墙外空闲地(即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建一鸭棚。原告对王建德侵占其承包权的行为提出异议,中流泉村委也明确表示王建德侵占集体土地,擅自违法建设,张家坡镇土地管理所对王建德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尽管张家坡镇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但王建德的违法建设多年来未得到根本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认为应当先由政府对王建德宅基地确权后才能解决纠纷。原告和中流泉村委分别多次向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张家坡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最后直接向沂源县人民政府提出为王建德宅基地确权的书面请求,但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始终不予理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王建德宅基地予以确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德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建德宅基地予以确权。而王建德的宅基地是否要求确权是王建德的权利。王德华在未经王建德同意或未经王建德授权下,以自己名义要求沂源县人民政府为王建德的宅基地确权,系对他人权利的处分。因此,王德华要求沂源县人民政府所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鹏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