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宕昌县,下岗工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84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就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以至我们长期分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婚后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对她长期辱骂,殴打她并且不管她的生活等,纯属歪曲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孩子也大了,明年我就能领退休工资了要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84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