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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再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夏新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后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慥,主任。原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建设公司”)诉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服,以原审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芜中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后仓、汪贤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日,原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以下简称“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皖BG(1)2011-重20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招标公告》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投标。2012年1月19日,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皖BG(1)2011-重20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招标公告》,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即于2012年9月25日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共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工程中标价28959121.62元的5%即1447956.0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于第一招标代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4年5月14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退付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捏造原告违规的事实,擅自扣除履约保证金80万元,仅退还余款647956元。2013年8月,第一招标代理处已被芜湖市政府撤销,设立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代理处的职责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面辩称:2012年6月6日,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参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支一路、纬四路、矶山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并向第一招标代理处交纳了380万元诚信保证金。6月14日,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了《预中标公示》,载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支一路、纬四路、矶山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首选中标单位”是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6月15日,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向第一招标代理处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放弃上述工程的投标。6月25日,原告江西威乐建设公司以非首选、备选中标人从第一招标代理处取走了诚信保证金380万元。第一招标代理处认为原告投标截止后作出放弃投标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撤销投标,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第一招标代理处从原告在皖BG(1)2011-重20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80万元,用于冲抵之前误退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第一招标代理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以下简称“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皖BG(1)2011-重20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招标公告》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投标。2012年1月19日,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皖BG(1)2011-重208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中标公告》,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共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959121.62元,需交纳合同价款5%即1447956.0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447956.08元交付于第一招标代理处,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14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单位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5月27日,第一招标代理处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47956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第一招标代理处被芜湖市政府撤销,重新设立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代理处的职责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原判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泵站工程,并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第一招标代理处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447956.08元。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第一招标代理处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可第一代理处仅退还了部分,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第一招标代理处现已被撤销,重新设立了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代理处的职责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扣留8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冲抵之前原告放弃投标工程误退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之前误退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同原审诉状一致。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2014年6月9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长华代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时未提交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确定的开庭时间在2014年7月10日,而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2014年7月25日才委托朱长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必须合法。合法既包括实体判决合法,亦包括程序处理合法。本案原审在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尚未授权朱长华律师代理本案时由其代替原审被告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事后在原审被告没有追认,且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上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辩论权利,应予纠正。虽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诉讼费5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