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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雒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雒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分四次借给被告共计7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和介绍人说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2、2014年8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3分。3、2014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3分。4、2015年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月息3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先后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月息3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雒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雒克岗预交7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静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