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7年05月20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22日,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在成都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4月29日在犍为县寿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断绝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两个女儿长期由原告抚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乙、张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根据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在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犍为县寿保乡旺家村6组47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因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又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张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邻水县太和乡顺天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犍为县寿保乡旺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应及时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但被告在争吵后即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尤其被告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仍下落不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两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抚养费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凤敏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