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与被告李昌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李昌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李春,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6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6日.原告李春与被告李昌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约定经营期限为两年,每年承包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同时被告一并购买原告店内的材料。被告并未及时付清款项,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0000元,门面转让金及材料款19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之女结婚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600元但没有打条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当时也未加进去。承包款当时说好只给1年,现在又说要两年的,原告将营业执照拿走,影响办公厅经营,被告不同意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本在广元市老城两江花园经营“嘉艺线条”装饰材料门市部。2014年3月15日,原告李春(甲方)与被告李昌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决定,因甲方要去休息两年,把两江花园嘉艺线条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营业执照及其他手续,乙方每年给付甲方15000(壹万伍仟元整)房租第一年不变,每月1200,第二年尽量控制不变,如要涨,每月不超过二百,李春在外跑的业务,利润甲方40%,乙方60%,小业务必须拿到门市部来,不分利润。400米以上为大业务利润,甲方负责发货,管工地,收账,2014年3月15号正式接手算房租,但交接时间为2014年3月16号开始,半个月房租不算,承包半个月不算,不允许张女人守店,违反了无条件收回,不退钱。租期不到两年,造成损失甲方负责,两年后甲方不做,乙方继续使用,条件在(再)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并加盖指印,同时附注“签字生效,如甲方收回,乙方材料无条件给甲方原价收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春门面转让租金及所有剩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万九仟陆佰元正(19600.0元)此据欠款人李昌明”。16日双方再次书立协议,内容一致,只是删除了“但交接时间为2014年3月16号开始,半个月房租不算,承包半个月不算,不允许张女人守店,违反了无条件收回,不退钱。”的字句。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昌明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房租和货款19600:每年交15000).下欠19600元(壹万九仟陆佰元正)收款人.李春2014.4.30.地点南河快乐家园资助火锅店”。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昌明交来2014年店费5000(伍仟元正)下欠10000(壹万元正).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李昌明保证并亲自承诺”。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昌明交来两间(江)花园房租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共计16800元—合同中三个月房租按1200元)应付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如果别人来收房子,一切责任由我承担。收款人李春,2014年12月5日,仁和春茶楼大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包含四个合同内容,1,原告将其开办的嘉艺线条门市部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款15000元,期限2年;2、原告将其门市部租赁的门面转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200元,第二年涨价不得超过200元/月;3、原告将其店内的材料卖给被告价值为5200元(19600元-第一年的租金14400元=5200元);4、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所联系的业务如何与被告分割利润。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缴两年的承包款3万元,房租15600元,购买材料的货款5200元,共计508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交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交款店费(承包款)5000元,同日交房租16800元,共计368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4600元,原告未出具条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12月5日的收条载明“房租已交到2016年12月”,该条据虽有该样表述,但从该条据的本意,和其对时间的表述,可以判明,其是在岁末年初时间混乱所致笔误,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承包款只交一年,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相符,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了营业执照,但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并未举证,亦未提出反诉,故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两年的承包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材料转让价款的未付余额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