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与济南众城铸造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告平阴某某有限公司,住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平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在我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约定贷款的月综合费率0.6%,月利率0.4%。被告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以其在某某公司所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有归还。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三个月,原担保继续有效。该笔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某某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被告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某某公司抵押的设备、刘某某抵押的房产及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济南九鼎典字(2014)第7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由于业务需要融资,向甲方申请典当借款,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月综合费率0.6%,月利率0.4%。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在核定最高额度内循环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具体费率、利率金额、期限均以当票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结清)本金,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并还清在宽限期或逾期产生的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综合费和利息按照约定的费率、利率连续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每笔宽限期届满后,按日加收万分之九的罚息。某某公司按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费用产生绝当的,违反本合同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且不论什么原因致使抵押物在约定时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致使抵押物贬值、损毁、灭失、受到损害或者被查封、扣押或者涉入重大诉讼,或未在15日内进行抢救性修复或补偿或没有按要求重新更换抵押物的或者追加担保人的,即使没有登记或者抵押无效,乙方除支付当金、利息、补足约定综合费用和约定的罚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当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金城劳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济九鼎典保字(2014)第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即为上述《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之日起至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刘某某签署《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本金150万元及费用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主债权项下的各项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费用和产生的罚息,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某某公司(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抵押人)、刘某某签订济南九鼎典抵字(2014)第7号《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为上述《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或其修订或补充。该两份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保险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收、过户费、交易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抵押物清单及其说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阴县环秀嘉园1#一单元17层17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城043**号)一处。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本合同签订日为担保责任发生日,以主合同到期日后的两年为抵押期限。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到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为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某某公司所有的一宗机械设备办理了编号为济工商平阴抵登字(2014)第005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公司,担保数额为1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刘某某所有的证号为平城04383号的房产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刘某某所有的的房产即合同约定当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某某公司。同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质权人)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及某某公司(丙方,股权所在公司)签订编号为济南九鼎典质字(2014)第7-1、7-2、7-3、7-4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在某某公司的股权为下列债权作质押:甲方同意向某某公司发放的当金15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处置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月综合费用、月利率、借款期限以当票载明为准,依次顺延(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质押标的为乙方在丙方投资的股权分别为57.38万元、55.5万元、44.72万元、35.01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若丙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费用,甲方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2014年4月1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为上述出质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370124220140002、370124220140003、370124220140005、70124220140006。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机械设备及存货,典当金额为150万元,月费率0.6%,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原告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借款1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贷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金城劳保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乙方虽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未能按期归还,经借款人申请特签订本协议,本协议是原典当借款合同的延续,除借款期限外,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经双方同意续当(展期)150天,展期日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综合费用月0.6%和利息月0.4%,综合费用在展期时付清,展期利息待展期时间届满时一次付清。在展期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乙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本息、费用,逾期部分(含宽限期)除按照约定利率、综合费用率收取外,按日息加收万分之九支付给甲方作为罚息,担保期限自然顺延,担保义务没有变化,原抵(质)押物登记顺延。借款人不能在本协议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费用、利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向贷款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机械设备及存货,典当金额为150万元,月费率0.6%,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九鼎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九鼎公司持有山东省商务厅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典当抵押合同》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四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四份、当票两份、收据一份、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涉动产抵押业务,且当物亦未交付,故典当关系不成立,本案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关系而非典当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某某公司基于《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主张的综合费用、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归还。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某公司长期占用资金,确实给被告某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利息。由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可知,借款展期前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可在借款展期期限内(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后,在按月利率0.4%计收利息的基础上,按日加收利率万分之九的罚息合计计收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与被告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保证合同》、《担保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城劳保公司、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签订的两份《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见附件抵押物概况)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动产登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他项权利人有权先对动产登记所涉机械设备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就该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典当借款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坐落于平阴县环秀嘉园1#一单元17层1702号,证号:平城04383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质权人)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及某某公司(丙方,股权所在公司)签订编号为济南九鼎典质字(2014)第7-1、7-2、7-3、7-4号《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平阴工商局为上述股权设立的股权质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对涉案机械设备拍卖价款未清偿部分,原告某某公司可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的质押股权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三、被告平阴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阴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偿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济南某某公司有权对济工商平抵登字(2014)第005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动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一、二项判决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对编号为370124220140002、370124220140003、370124220140005、70124220140006的股权质押登记项下的股权的拍卖价款在第四项判决未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平阴金城劳保有限公司、刘某某、刘宝金、何某某、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72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平阴金城劳保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