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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娟与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马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兆祥,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娟与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诉称,2013年7月29日,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我被聘用为被告企业员工,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相关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5年3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支付我年终奖19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加班工资46124.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马娟进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丰银化工公司,乙方:马娟,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港经济纬2路丰银化工。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生产-车间中控分析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B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B、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三班二运转工作制(三)甲方安排乙方的分析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A条款: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八、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下列ABCD条款,D、甲乙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并同意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食宿负责,厂车保障,夏季消暑,高温紧贴发放,年终奖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日,丰银公司变更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到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要求给付工资,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自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取8000元和1689.5元。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已停产。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6月3日,原告练加俊等人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马娟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年终奖1900元和加班费46124.14元的诉讼请求。另查,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与原告开始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的工资卡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为3080元、2777元、3187元、3681元、3237元、2847元、3112元、3087元、2988元、2738元、2898元、253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仲裁申请书、征询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加班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补偿,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5762.52元。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娟经济补偿金5762.52元。二、驳回原告马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