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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显孟与刘西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孟,刘西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唐显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西礼,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何显贵,四川省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唐显孟与被告刘西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刘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孟诉称,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刘西礼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堂县赵家镇三烈街380号路段处,发生了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西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显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被告刘西礼赔偿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电瓶车维修费等共计13213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西礼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刘西礼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赵家镇沿三金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川A*****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赵家镇三烈街380号外路段处,车左侧与原告唐显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唐显孟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西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显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及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1月;2、休息3个月,加强口服营养;3、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4、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5年5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唐显孟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礼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唐显孟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西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显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的非机动车辆相撞,主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刘西礼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显孟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唐显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出示的有效住院票据为27044.01元,门诊票据5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门诊票据系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可医药费为27044.01+532.6=27576.6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50元/天=1100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仅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此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2天×30元/天=6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12天×50元/天=5600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认可22天×20元/天=44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计算标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出院遗嘱明确记载“休息三月,加强口服营养”,故,本院根据医嘱、伤情等认可营养费天数为112天,即112天×20元/天=2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即6500元÷30天×112天=24266.67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不予认可,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5天。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对工资证明及误工天数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所出示的务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应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45697元÷365天×85天=10641.7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12天×80元/天=8960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计55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记载“……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认定护理费为112天×60元/天=67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381元×20年×10%=48762元。父母亲扶养费18027元×(5+10)年×10%÷3人=9013.5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即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对于父母扶养费,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父亲唐章春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易大永出生于1944年5月11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仅认可9年,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5+9)年×10%÷3人=331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西礼及保险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较高,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原告伤情、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出示了正式票据,被告刘西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定损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电瓶车的损坏程度及维修价格等,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本案原告医药费类:27576.61(医)+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240(营养费)=3647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26476.61元,因被告刘西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刘西礼承担21181.29元;残疾赔偿金类:6720元(护理费)+400(交通费)+48762元(残疾赔偿金)+3318元(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641.77元(误工费)=72841.7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刘西礼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金额的依据,且此金额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唐显孟10000元(医)+72841.77元(残)+财产损失费500元=83341.77元;被告刘西礼直接赔付原告唐显孟21181.29(医)+800元(鉴定费)-7000(垫付)=1498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显孟人民币83341.77元;二、被告刘西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显孟14981.29元;三、驳回原告唐显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原告唐显孟承担293.4元,被告刘西礼承担1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