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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9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6号慧谷时空1幢2402室。法定代表人杨翠荣,经理。被告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法定代表人雷永久,经理。被告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云孝街八号。法定代表人吴华,经理。被告杨翠荣。被告姚洵。被告张兵,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江南庭院**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6********。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丹、王俊钦,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德公司)、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路德公司)、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夏丹、王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华创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2014)华创贷0079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固定月息1.8%,;如被告武汉路德公司违约,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华创公司根据被告武汉路德公司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违约救济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原告华创公司、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分别与被告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合同约定:被告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被告武汉路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华创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华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承担;3、被告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对被告武汉路德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辩称,1、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与原告华创公司有长期往来借款,对起诉的剩余还款金额有异议,希望双方财务核对,核对后再行确定欠款余额,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过高。原告华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据三、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七、2014华创贷070号贷款合同;证据八、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证据九、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上述证据一、二、三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华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四、五、六拟证明六名被告应承担原告华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证据七、八、九(为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出示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七、八、九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武汉路德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双方间的剩余借款金额不是450万元;证据二、原告华创公司向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拟证明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支付了利息、咨询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华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武汉路德公司自行制作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为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华创公司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创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华创公司应依约发放贷款,并有权依约收取贷款及其利息,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贷款,同时还应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如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未依约还款,则原告华创公司有权根据被告武汉路德公司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系指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履行债务,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9万元,但未如约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6万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尚欠原告华创公司借款450万元、罚息35000元。还查明,原告华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华创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总计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创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偿付欠付的借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创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路德公司已付清了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创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武汉路德公司、云梦路德公司、晨昊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4年8月14日还欠罚息35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二、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7000元;三、被告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7280元,由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随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9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路德化工有限公司、云梦县路德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晨昊商贸有限公司、杨翠荣、姚洵、张兵主审人发。2015-10-15校对人(即主审人):王劲松拟印份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