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0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10月间,以他人的一部汽车向陈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因无能力偿还债务,遂计划向他人骗租一部轿车以换回该抵押车辆。2011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隐瞒了其欲租车抵押的目的,谎称其个人需要用车,向被害人孙某某租赁了一部价值人民币54901元的“闽DBS8**”号“别克”牌轿车。尔后,被告人罗某某即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换回原抵押车辆。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多次催讨车辆的情况下为拖延时间,在陆续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了租金人民币6100元后即断绝联系,逃匿躲藏。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借车协议、抵押条、谅解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1999)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1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