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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正地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明溪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伙同“老刘”(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清流余朋乡东坑村下村“灵水宫”庙门口的水泥路边盗走1块清石雕龙形牌坊、1块清石雕狮子戏球龙纹牌坊构件及1块鱼尾石雕,窜至东坑村上村“诒馨堂”祠堂门口盗走1对清石狮子。2015年3月27日晚,陈正地、吴某甲因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将盗窃的清石雕龙形牌坊和清石狮子送回清流余朋乡东坑村。后吴某甲、陈某甲、陈正地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13日、6月11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清石雕狮子戏球龙纹牌坊构件、清石雕龙形牌坊构件系一般文物,清石狮系三级文物。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共同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陈正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某某号皮卡车载着被告人陈正地、被告人陈某甲、“老刘”以及一辆带斗的板车窜至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欲盗窃石雕。当晚23时许,四人共同盗走了东坑村“灵水宫”庙门口的2块石雕(其中1块石雕断成2截)、“诒馨堂”祠堂门口的1对石狮子。3月27日晚,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因怕被公安机关查处,驾车将盗窃的1块石雕送回东坑村附近的路边、将1对石狮子送回“灵水宫”庙门口。后吴某甲、陈某甲、陈正地分别于4月1日、4月13日、6月11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民警从吴某甲处扣押了被盗的另1块���雕并已发还东坑村。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块石雕分别是清石雕狮子戏球龙纹牌坊构件、清石雕龙形牌坊构件,系一般文物;被盗的1对石狮子是清石狮,系三级文物。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3,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村书记。2015年3月24日,他发现东坑村三元桥路边3块有几百年历史的石雕和上村祠堂门口1对有几百年历史的石狮子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村民。2015年3月23日23时许,他二人在东坑暗桥附近看到一辆可疑的皮卡车横停于路中间,皮卡车后斗上还有副板车的情况。3.某某号皮卡车的行车轨迹截图、卡口记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至24日,某某号皮卡车的行车轨迹��况。4.到案经过,证实吴某甲于2015年4月1日、陈某甲于同年4月13日、陈正地于同年6月11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吴某甲处扣押鱼尾石雕1块,现已发还陈某乙的情况。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正地曾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吴某甲曾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情况。8.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201501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清石雕狮子戏球龙纹牌坊构件、清石雕龙形牌坊构件系一般文物,清石狮1对系三级文物的情况。9.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证(2015)20号《关于清石狮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300元的情况。10.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指认盗窃现场以及盗窃所得的1对石狮子、2块石雕(其中1块断成两截)等情况;辨认出陈某甲和陈正地有参与2015年3月23日晚在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盗窃石雕的情况。11.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23日23时32分至33分,两名男子(即“老刘”和陈某甲)持手电筒出现在东坑村村内的情况。12.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他三人伙同“老刘”于2015年3月23日晚从沙县窜至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内盗走2块石雕(其中1块断成两截)、1对石狮子。几天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他们四人将盗得的1块断成两截的石雕、1对石狮子送回了东坑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正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正地、吴某甲、陈某甲主动退还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洪标审判员  陈群英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