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退休。委托代理人薛淑芳。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无业。原审被告任某戊,无业。上诉人任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某甲与前妻冯茵钏生育四个女儿,长女任玉红、次女任玉莲、三女儿任某乙、四女儿任某丙。1992年4月4日任某甲与冯茵钏离婚,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随冯茵钏生活,任某甲每月给付任某乙、任某丙抚育费200元,1993年经水电厂公安分处调解,每月给付任某乙、任某丙抚育费100元,任某甲给付至1993年6月份不再给付。任某乙、任某丙起诉任某甲要求其承担抚养费,1994年7月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任某甲每月给付任某乙教育费100元,给付任某丙抚育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不要求长女任玉红、次女任玉莲赡养。1993年5月任某甲与薛淑芳再婚,薛淑芳之女任某丁(9岁)随任某甲、薛淑芳生活,至任某丁独立生活止。2000年5月原告突然患脑血栓,在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原告在武夷山旅游时再次复发脑血栓并留下脑栓塞后遗症。2012年3月在北京协和医院做肾上腺、肾囊肿切除手术,同年8月又在华油总医院做了下肢静脉曲张手术。现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有房子居住、退休养老金每月2836元。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均是华油水电厂工人,有固定的收入,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丙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要求继女任某戊赡养。被告任某丁表示同意赡养任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任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任某甲与冯茵钏的离婚证、芮城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任某甲存折、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任丘市人民法院(1994)任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冯茵钏收条、刘子峰证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提供的任某甲的答辩状、冯茵钏和任某丙的诊断证明书、任某丙的残废等级证、岳彩库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任某戊提供的山西省运城地区农业机电工程学校的毕业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原告任某甲现年70周岁,年老多病,每个月的退休养老金2836元,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和治病花费,且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任某乙是华油水电厂工人,有固定的收入,虽然任某丙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影响其经济收入,原告与继女任某丁形成抚养关系且被告任某丁表示同意赡养任某甲,原审法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任某甲赡养费100元。原告不要求继女任某戊赡养,故任某戊不承担原告赡养费。遂判决: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任某甲赡养费100元;2015年4月至12月赡养费每人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赡养费每人12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600元,于当年7月10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各承担33.33元。判决后,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任某甲身患××,已经是脑血栓形成脑痴呆,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妻子薛淑芳也患有××,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医保,无法照顾上诉人,上诉人急需住养老院或者聘请保姆。上诉人的每月工资2836元,既要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又要支付老两口的医药费。被上诉人有经济条件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甲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任某丁的上诉。再查,上诉人任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日任某甲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加盖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款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加盖华北石油管理局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姬昌江、李莲英签字的任某甲护理费收条一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任某甲该次住院58天,一共报销80000多,个人支付8000多,请北京专家6000元,护工费6600元,共计自费20600元。高昂的费用使上诉人承担不起。证明上诉人由于身体多病每年需要大量的医药费支出,上诉人需要陪护或者进养老院有专业人员陪护,需要较高的费用。证据二:2015年8月24日任丘市华油水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于1992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子女任某乙、任某丙抚养费每人200元;1994年7月支付每人每月100元抚养费;直至1996年11月份其子女参加工作止。上诉人任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住院病案上的章是复印专用章,不敢保证是真实的。对专家费6000元不认可,对护理费6600元不认可。对证据二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5月份拍摄的视频一份。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和妻子薛淑芳正在锻炼身体,身体还很好,不像其主张的生活无法自理。证据二:华北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任某甲从2015年1月至今退休收入3422.66元。证据三:山西省芮城县劳动和保障局芮劳社退字(2008)93号文件一份,该文件内容为薛叔芳职工退休审批表、山西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计算表一份、河北省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薛淑芳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的说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薛淑芳是退休人员,享受医保,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其家属薛淑芳没有收入。且薛淑芳曾在华北油田骗保。证据四:两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的工资表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任某乙月工资1934.4元。任某丙月工资1773.53元。证据五:芮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的母亲冯茵钏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华北油田任丘矿区养老康复中心文件一份。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亲生母亲生活条件也不好,也需要被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上诉人任某甲从清明就在住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的状况,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由于脑血栓后遗症形成脑痴呆的状态十分明显,证明上诉人的现任妻子薛淑芳自己在照顾上诉人。对证据二:上诉人的退休工资不是出具证明的单位所发,故不应由该单位出具证明,且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以工资本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北油田的证明能够证明薛淑芳至今没有养老保险,每个月有500余元退休金。对证据四:不认可两被上诉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证据五:被上诉人的母亲冯茵钏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养老院对脑痴呆需要一个专人护理,且该护理人员的费用一个人要顶两个人的费用,上诉人了解的是5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做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上诉人任某甲现年70周岁,年老多病。虽然上诉人每个月有退休养老金,有固定的住所,有医疗保险,但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和治病花费,且上诉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上诉人任某甲有四个婚生子女,有一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现任妻子薛淑芳现年59岁。上诉人现只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认可被上诉人任某丁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属于上诉人任某甲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加重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根据上诉人本人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子女的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每人每月承担上诉人任某甲赡养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需要住养老院或者聘请保姆以及其它超过退休养老金收入的合理花销,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上诉人及上诉人子女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