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学贵与柳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2号原告李振友,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贵,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柳晓娟,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振友诉被告黄学贵、柳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贵、柳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每10000元利息600元,四个月内还完。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学贵、柳晓娟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33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学贵、柳晓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贵、柳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学贵因急需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31000元,其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振友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每10000元月利息600元,预��四个月还完;并于2015年2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振友现金一千元正(1000元),于半年内还清。被告黄学贵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款到期后,被告黄学贵至今未还款。原告李振友于2015年7月30日以被告黄学贵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还举示了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綦江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重庆银行綦江支行打印单二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储蓄对账单一份、刘德群与李振友的结婚证、黄学贵与柳晓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学贵向原告李振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学贵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振友要求被告黄学贵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6%支付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4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振友要求被告黄学贵从2015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或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之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李振友要求被告黄学贵归还借款31000元及其合理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黄学贵与被告柳晓娟系夫妻,被告黄学贵向原告李振友的借款31000元发生在被告黄学贵、柳晓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黄学贵、柳晓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学贵、柳晓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贵、柳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振友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5年6月8日,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学贵、柳晓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黄学贵、柳晓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学贵、柳晓��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