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海勇与董松、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勇,董松,XX,李杨,董增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吴海勇,农民。被告董松,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李杨,农民。被告董增凯,农民。原告吴海勇与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勇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8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能力而拒付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海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及惠民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本院依法调取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海勇、傅燕、魏肖鹏、郭亭亭非法拘禁罪刑事侦查卷宗,通过调阅受害人XX、李杨、董增凯的询问笔录,XX、李杨、董增凯等人称:董松于2011年底向吴海勇借款250000元,加上利息30000元,董松给吴海勇出具280000元的借条一张,XX、李杨、董增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双方重新更改了借条,借款数额仍为280000元,董松、XX、李杨、董增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3月份,董松通过李杨偿还吴海勇借款利息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011年年底,被告董松在姜楼镇经营了一家肉食鸡宰杀、冷藏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加上利息,被告董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80000元的借条,XX、李杨、董增凯是担保人。2012年1月20日,为增强借款的安全性,原告就让董松更改了借条,借款数额仍是280000元,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3月份,被告董松通过李杨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中被告XX、李杨、董增凯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年底,被告董松以经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加上利息30000元,被告董松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XX、李杨、董增凯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20日,针对上诉借款,经双方协商更换了借条,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数额仍为280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董松通过李杨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载明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但经法庭调查,真正的借款人应为被告董松,被告XX、李杨、董增凯应为担保人,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董松交付现金2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董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董松应予偿还,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被告董松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XX、李杨、董增凯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XX、李杨、董增凯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李杨、董增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松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董松、XX、李杨、董增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