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严阿林、严春元等与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严阿林,男,1948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严春元,男,1968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严宁春,男,1969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5232),组织机构代码76530165-7。法定代表人孙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组织机构代码05934116-8。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与被告周建超、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建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诉称: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周建超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郁金香路路口时,在左转弯待转区遇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起步过程中,车头前部与沿郁金香路由北向南直行、左转弯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的由莫阿宝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阿宝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阿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整容费26666元、车损500元;2、要求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周建超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郁金香路路口时,在左转弯待转区遇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起步过程中,车头前部与沿郁金香路由北向南直行、左转弯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的由莫阿宝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阿宝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阿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损失50000元。2015年6月6日,莫阿宝火化。另查明:周建超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建超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莫阿宝出生于1949年2月22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村XX号。莫阿宝的父母已死亡,其与配偶严阿林共生育子女两人,即严春元、严宁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葬证明书、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阿宝死亡,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作为莫阿宝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建超驾驶车辆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损失。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阿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责任程度,确定由周建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因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周建超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由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认定为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因莫阿宝系昆山市常住人口,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莫阿宝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车辆性质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车损。莫阿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定损,但是考虑到交警部门已经确认该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整容费。该项费用性质上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以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529383.5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损失400元,合计1104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18983.50元,由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计146644.23元,该损失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257044.23元,因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扣除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4.90元,多垫付部分49645.10元视为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负责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损失257044.23元,扣除垫付款49645.10元,余款2073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6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友谊园分理处,户名严春元,卡号20×××17;上述返还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汇至: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户名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帐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严阿林、严春元、严宁春负担659.10元,由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90元。(被告上海玮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弘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