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贵州碘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碘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贵州碘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隆天花园)。法定代表人:余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建胜,男,浙江省杭州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法定代表人:肖仁杰,董事长。原告贵州碘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家毅于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作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也未到庭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介绍,被告承运原告所生产的医用复合碘消毒棉签。2015年5月8日及22日,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共计79件物品打湿并重压造成破损,经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公司经理田锦贵出具书面意见,被告方同意按每件360元成本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赔偿价款为284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8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为余向莲。2、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状况。3、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在金钟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设立有办事机构及原告货物被损坏状况。4、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损坏货物79件已经由被告退还原告,且被告股东田锦贵已经签字认可按每件360元对受损货物进行赔偿。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需查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金钟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开设办事机构。2015年5月8日及22日,被告分两次将因运输造成破损的原告所生产之共计79件医用复合碘消毒棉签退还原告,被告自然人股东田锦贵已经在2015年5月8日之《收条》上签字认可按每件360元对受损货物进行赔偿。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因货物运输而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就是承运人收取运输费后,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付。本案中被告已经对所承运货物的受损数量及赔偿标准进行确认,故在被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司法保护的请求应当得到本院依法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碘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28440.00元。案件受理费511.00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被告贵州吉发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还应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还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家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