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郇金霞与白玉涛、王武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金霞,白玉涛,王武堂,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原告郇金霞。委托代理人王法静。被告白玉涛。被告王武堂。被告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文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郇金霞诉被告白玉涛、王武堂、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华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静,被告王武堂、被告盛华驾校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金霞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00分许,被告白玉涛驾驶鲁G37**学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武堂驾驶的鲁C*****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郇金霞)发生事故,致原告郇金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白玉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武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郇金霞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04.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武堂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盛华驾校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白玉涛受雇于我公司,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00分许,被告白玉涛驾驶鲁G37**学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武堂驾驶的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郇金霞)发生事故,致原告郇金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白玉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武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郇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郇金霞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郇金霞误工休治期建议为60天;3、被鉴定人郇金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4、被鉴定人郇金霞目前无需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郇金霞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被告白玉涛驾驶的鲁G37**学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盛华驾校,白玉涛系盛华驾校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武堂驾驶的鲁C*****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96.62元(7580.82元+315.8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2397.15元(53.27元/天×15天×2+53.2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7896.62元、护理费2397.15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武堂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涛与被告王武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白玉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武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郇金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白玉涛与被告王武堂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被告白玉涛作为被告盛华驾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盛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1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门诊医疗费315.80元,原告只提交了两张门诊处方,未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7580.8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确认为2220.75元(49.35元/天×15天×2人+49.3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062.57元。因被告白玉涛驾驶的鲁G37**学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220.75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14262.5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00元(16062.57元-14262.57元),因被告白玉涛驾驶鲁G37**学大型普通客车和被告王武堂驾驶的鲁C*****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盛华驾校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60元(1800元×70%),被告王武堂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40元(1800元×30%)。被告王武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元,原告郇金霞应予返还。被告白玉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郇金霞各项损失共计14262.57元;二、被告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郇金霞损失共计1260元;三、被告王武堂赔偿原告郇金霞损失540元;四、原告郇金霞返还被告王武堂垫付的费用800元;五、驳回原告郇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郇金霞负担255元,被告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青州市盛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