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虎豹与何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虎豹,何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邵虎豹,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要,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十二师头屯河农场。原告邵虎豹与被告何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虎豹、委托代理人朱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虎豹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欠款121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2180元,现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拖。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842.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2180元;2、证人韩某、辛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付砂石料款。200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邵虎豹2003年砂石料款1218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砂石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42.17元,因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差,利息应为8811.8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8811.89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虎豹砂石料款10000元;二、被告何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虎豹利息881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雪磊 来自